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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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財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路旁配電箱,惟並非被告因酒精作用降低注意力所致,實因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閃避飆車族,才將車頭駛偏而撞擊路旁配電箱。請審酌:㈠被告未有酒後駕車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次因友人聚會,一時興起飲用酒類,不慎誤觸刑章。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㈢被告雙親均年逾八十,母親罹患失智症,父親近來身體漸漸衰弱,均賴被告照顧,又被告已離異,11歲女兒由被告監護扶養,被告一家生活所需全賴被告工作所得支應,但被告收入亦不穩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成分為236.3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衝撞路旁配電箱,致生實害;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財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成分為236.3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衝撞路旁配電箱,致生實害。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76號被告張文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配電箱,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文財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由醫院對張文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36.3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18毫克,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36.3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18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