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安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鄧安銘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南端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100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上開路段時,右邊就有在擴大臨檢,遠遠很高看過去是一片樹蔭,也有警車閃爍,所以從橋上高處往下看,看起來是一整片黃燈、紅燈閃爍,伊以為現場有車禍在處理,所以伊的行車速度放慢,或許因此沒有注意到紅綠燈的紅燈,如有闖紅燈的話,應是當時現場視覺效果整片都是紅黃燈,且警員的交通指揮棒搖晃,亦使伊看不清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1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南端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100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100年3月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供參佐。
而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南端路段,並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亦不否認。而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件之員警蒐證光碟1片(由臺東縣警察局以100年3月28日東警交字第1000038366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2頁),勘驗結果顯示:
「8分34秒,綠燈起駛時,路口有1輛計程車左轉,1輛汽車通過警方攔查點;後來第2、3、4輛通過時,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於錄影光碟影片9分17秒時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當時有2輛車同是駛近路口欲停等紅燈(畫面左方為系爭8W-9622號汽車,畫面右方為已停等紅燈之汽車),畫面左方車稍微停頓後於錄影光碟影片9分27秒時緩慢行進闖越紅燈,為警攔下檢查;隨後而至之車輛皆停等紅燈,於9分50秒轉為綠燈時,隨即通越路口及攔查點。」等情可知,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闖紅燈並為警攔查舉發之前,即已有為數不少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或綠燈通行,而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有另一車輛同時經過該路口而停等紅燈,惟獨異議人逕而闖之,顯見該路口設置之號誌應可使駕駛人或用路人清楚辨識該燈號情形,縱當時確有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亦未影響其他車輛判斷交通號誌之運作,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均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異議人所執前辯,委難酌採。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情事,事證洵屬明確,堪可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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