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沈龍虎
沈文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榮詳 被上訴人 程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六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原屬同段578-2地號土地(下稱578-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程正治 、 程耀 慈、程耀給共有,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然上訴人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D、E之建物及100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圍牆拆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雖上訴人主張占用之土地業經向被上訴人前手購買,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沈龍虎等人所購買之土地為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下稱578-
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上訴人其餘所辯皆屬空言置辯,缺乏相關證據佐證。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事實,在上訴人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情況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認定,縱其等非出於故意,亦不得採為拒絕拆屋還地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有理。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35年間,上訴人沈龍虎及訴外人 沈金盛 、 沈龍慶 3人(下稱 沈家 )與訴外人 程丙盛 、 程永乾 、 程辛金 、 程全宗 4人(下稱 程家 )等共7人共同購買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面積8,351平方公尺,上訴人沈龍虎及沈金盛、沈龍慶每人應有部分1/6,合計為該筆土地之1/2,程丙盛、程永乾、程辛金、程全宗每人應有部分1/8,合計亦為該筆土地之1/2。沈、程兩家當時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協議由沈家兄弟分管西邊一半面積土地,由程家兄弟分管東邊一半面積土地,中間以圍籬為界線,該圍籬是兩家平均分管、分割土地及生活之分界線。
㈡、40年間,5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78-1、578-2、578-
3、578-4等地號,當時沈家分管之圍籬西邊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578地號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578-1地號土地面積2,539平方公尺,578-4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合計共4,182平方公尺。程家分管之圍籬東邊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578-2地號土地面積3,353平方公尺,578-3地號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尺,合計共4,169平方公尺,兩邊土地面積共8,351平方公尺,與原來578地號土地面積相符,且東西兩邊土地之面積亦相當,西邊土地僅多出13平方公尺,由此可證明當時分割地號係以圍籬為界址,其中沈家分管之578-4地號土地與程家分管之578-
2地號土地相鄰,以圍籬為界址,該圍籬即是現今之圍牆位置所在,迄今60年來均未變更。
㈢、57年政府實施農地重劃,上開沈、程兩家共有之各地號土地面積有測量修正。沈家分管之西邊土地面積修正為:57
8地號土地1,450平方公尺,578-1地號土地2,285平方公尺,578-4地號土地218平方公尺,合計共3,953平方公尺。程家分管之東邊土地面積修正為:578-2地號土地3,230平方公尺,578-3地號土地816平方公尺,合計共4,046平方公尺,重劃後東西兩邊土地面積共為7,999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若係屬實,則前述578-
4地號土地與578-2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已不是40年時所定現今之圍牆位置,此應係57年農地重劃後各地號土地之位置變更所致,惟當時沈、程兩家均不知農地重劃後各地號之位置已有變更,仍依事實上各自分管土地之範圍,認為578-4地號土地與578-2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是現今圍牆所在,故62年沈、程兩家協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時,以事實上該圍牆之位置及分管範圍不變之原則,僅就土地登記資料雙方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移付,辦理分割,並於63年辦理登記完畢。惟後來程家認為事實上分得之圍牆以東土地面積較少,認為應包括至圍牆西邊些許土地始為公平,因此主張578-4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為沈家所有)其尚有一半之權利,於是兩家於65年基於圍牆位置不變原則,雙方訂定賣渡證書一紙,由沈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時蓬萊稻谷1,000台斤拆價之款項)購買程家所認為578-4地號土地一半之權利,自該次賣渡補償後,雙方均肯認圍牆西邊土地歸沈家所有,圍牆東邊土地歸程家所有,再無土地之爭執發生。原告之父程丙盛及其兄長亦均確實認知此項事實,原告為程丙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事實。
㈤、當時兩家以578-4地號土地為賣渡之標的,乃因雙方均不知農地重劃後各地號位置已有變更位移之情形,而發生之錯誤,以為緊鄰圍牆西邊仍是578-4地號土地所致,否則,若當時雙方知悉緊鄰圍牆西邊土地係屬已登記為程家所有578-2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在購買後焉有不要求辦理過戶之理?況且,分割後沈家登記之土地面積共3,953平方公尺,程家登記之土地面積共4,046平方公尺,沈家登記面積尚較少,程家本應再移轉一部分土地給沈家,始符合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平分之結果,怎可能雙方協議分割就應有部分互相交換移付後,已登記為沈家所有之578-4地號土地上,尚有程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之矛盾情形發生?足見賣渡證書上寫賣渡之標的為578-4地號土地,確係雙方當時不知農地重劃後各地號位置已有變更位移情形,而發生之錯誤,實則程家賣給沈家之土地係指系爭土地而言。且自該次訂立賣渡證書後,沈家占有現今圍牆以西之土地,程家占有現今圍牆以東之土地,沈家與程家兄弟間即未再有土地爭執發生。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合法權源,僅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擅自占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又578-2、578-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程丙盛等人共有,程丙盛於72年過世後,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原名 程豐機 )於72年9月20日繼承登記取得,嗣578-2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為程丙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父在世時與上訴人就現實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土地範圍之事實,上訴人既已補償被上訴人父親程丙盛價金,則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倘若如原審判決所稱,賣渡證書係沈家向程家購買5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與系爭土地無關,則578-2地號土地既屬程家所有,程家何以容忍沈家長期占有該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而未予爭執之理?又578-4地號土地於6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登記為沈家所有,倘若如原審判決所稱,賣渡證書上記載買賣之標的為578-4地號土地係另有不可考究之理由存在,則即與土地之劃分無關,衡情亦係由雙方以其他合理方式尋求解決,而非由沈家就已登記為己方所有之土地,向程家購買已不存在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之顯違常理方式處理,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推論,自非合理。再者,沈家、程家兩方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係在現實分管土地範圍不變之情形下辦理,並未聲請地政機關測量,故登記為沈家所有之土地面積雖較少,但現實占有之圍牆西邊先前分管之土地,因包括578-2地號土地在內,沈家分管使用之面積較多,故雙方協議由沈家就多出部分補償程家,應屬合理之事。另原審判決認:「若謂程家少分土地,其補償之目的,應再於填補程家少分土地所失之利益,而非向程家方面購買其現時分得之土地,故程家沒有交付土地之義務」云云,亦係基於重劃後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資料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為之判斷,與上訴人所稱「程家少分土地」,乃指程家現實占有圍牆東邊土地之面積較少之情形,尚有區別。而依重劃後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資料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沈家現實占有之圍牆西邊先前分管之土地,既包括578-2地號土地在內,足見雙方於65年間訂立賣渡證書協議之真意,係指578-2地號土地而言,故沈家予以購買補償,亦屬合理。又農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資料顯示,農地經重劃後確有測量修正及位移之情形,且應可確認先前578-4地號土地即緊鄰圍牆西側,故賣渡證書之標的寫「578-4地號」,確有其事實背景,原審判決稱:「不論依57年重劃前之地籍圖,抑或重劃後分割前之地籍圖所示,該兩地皆相毗鄰,不因重劃使兩地之經界線有所變動,而有往578-2地號土地方向位移之情形,故不致發生原在578-4地號土地內之圍牆,嗣因重劃變成坐落在578-2地號土地內之情形,基此,程、沈兩家誤認緊鄰圍牆西邊仍是578-4地號土地之可能性極微」云云,與事實難謂相符。65年間雙方訂立賣渡證書時,關於補償之標的雖書寫為「578-4地號」,惟因雙方間之協議其真意既指578-2地號,故雙方相互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不一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界之圍牆,係兩方幾十年來各別生活之分界線,其位置從未變更,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從小就是以圍牆為界,可證該圍牆數十年來存在之事實,由此足徵當時訂立賣渡證書之真意,係指圍牆西邊之系爭土地而言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外,補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都是違建,未經過測量,被上訴人是因為辦理分割登記,申請鑑界後才發現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簽訂賣渡證書時沈家3兄弟、我父親四兄弟及代書共有8人在場,怎可能會有誤載地號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57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沈龍虎及沈金盛、沈龍慶、程丙
盛、程永乾、程辛金、程全宗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沈龍虎與沈金盛、沈龍慶各六分之一,程丙盛、程永乾、程辛金、程全宗各八分之一,嗣因分割增加578-1、578-2、578-3、578-4地號土地,於63年辦理分割時,由上訴人沈龍虎與沈金盛、沈龍慶共同分得578、578-1、578-
4地號土地,由程丙盛、程永乾、程辛金、程全宗共同分得578-2、578-3地號土地,之後578因分割增加578-5地號土地,578-1因分割增加578-6、578-7、578-8、578-9、578-10、578-11、578-12地號土地,578-2因分割增加578-13、578-14、578-15地號土地,578-3因分割增加578-16、578-17地號土地。
⒉578-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程正治、 程耀慈 、程耀給
所共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判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鋼架錏板造平房、編號B之
磚造平房、編號B1之磚造平房、編號C之加強磚造二樓、編號D之鋼架錏板造平房,及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圍牆,為上訴人沈文課所有。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E之磚造平房及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圍牆,為上訴人沈龍虎所有,上開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
㈡、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沈龍虎、沈文課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沈龍虎、沈文課所有之建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
3號卷第6-13頁,下稱原審訴字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100年8月24日及100年12月19日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及100年12月23日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84、91-92頁;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4號卷第22-27頁,下稱原審六簡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78-2地號土地,該土地被上訴人係繼承自程丙盛,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78-
2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六簡卷第7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繼承程丙盛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屬之程家與上訴人所屬之沈家於35年間共同購買578地號土地,當時沈、程兩家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協議沈家分管西邊一半土地,程家分管東邊一半土地,中間以圍籬(牆)為界線。40年間
57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78-1、578-2、578-3、578-
4等地號,沈家分管圍牆西邊即578、578-1、578-4地號土地,程家分管圍牆東邊即578-2、578-3地號土地,惟程家認為所分得圍牆以東土地面積較少,應包括至圍牆西邊些許距離始為公平,而主張對578-4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為沈家所有)尚有一半之權利,故雙方於65年間訂定賣渡證書,由沈家以6,000元購買程家所認為578-4地號土地之一半權利,自該次賣渡補償後,雙方均肯認圍牆西邊土地歸沈家所有,圍牆東邊土地歸程家所有,再無土地之爭執發生,被上訴人為程丙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事實。然當時兩家以578-4地號土地為賣渡標的,因雙方均不知農地重劃後各地號位置已有變更位移之情形,而發生錯誤,以為緊鄰圍牆西邊土地仍是578-4地號土地,才於賣渡證書上記載買賣標的為578-4地號土地,實則雙方買賣之標的是系爭土地,故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賣渡證書及578、578-1、578-2、578-3、578-4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但賣渡證書上記載沈家向程家購買之土地為578-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前578-2地號土地,該賣渡證書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僅能證明578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0日登記為上訴人沈龍虎及沈金盛、沈龍慶、程丙盛、程永乾、程辛金、程全宗等7人所共有,該土地於40年9月6日因分割增加578-1、578-2、578-3、578-4地號土地,於57年2月26日辦理重劃,沈金盛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文課,共有人並於63年6月28日辦理土地交換登記,由上訴人沈龍虎、沈文課及沈龍慶取得578、578-1、578-4地號土地,由程丙盛、程永乾、程辛金、程全宗取得578-2、578-3地號土地等情,亦無法證明賣渡證書上所記載之578-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指分割前578-2地號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陳稱其等已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難認為真實可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沈家與程家共有578地號土地時,雙方協議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管使用,中間以圍牆為界,圍牆以西由沈家使用,圍牆以東由程家使用,該圍牆之位置數十年來未改變,由此足徵訂立賣渡證書之真意,係指圍牆西邊之系爭土地而言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沈家與程家辦理分割前,雙方分管使用之範圍係以圍牆為界,但圍牆只能證明沈家與程家於分割前有分管之事實存在,無從據以認定沈家與程家簽訂賣渡證書之真意,是要買賣緊鄰圍牆西邊之系爭土地一情。且沈家與程家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即各自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縱有以圍牆為界之分管事實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雖再稱:如賣渡證書係沈家向程家購買5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系爭土地無關,則578-2地號土地既屬程家所有,程家何以容忍沈家長期占用該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而未予以爭執等語。然而,程家未對沈家主張權利,並不當然表示程家亦認沈家所購買之土地為578-2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因判決分割確定後,申請鑑界測量才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此與常情亦無相違,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之抗辯有理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又依上訴人所陳,分割後程家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046平方公尺,沈家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953平方公尺,程家顯然較沈家多分得93平方公尺,依理多分得土地者應補償少分土地者,此事調閱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或申請鑑界測量即可明瞭,豈有沈家少分土地者,反要補償多分土地之程家之理,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與事理有違。上訴人雖補稱登記為沈家所有之土地面積雖較少,但沈家分管使用之面積較多,故雙方協議由沈家補償程家,應屬合理之事等語。惟查,倘若沈家分得之土地較少,而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多,表示沈家已占用到程家名下之土地,衡情沈家應係向程家購買登記在程家名下之578-2地號土地才對,且當時有專業之代書在場為買賣雙方草擬賣渡證書,怎會將買賣標的誤載為578-4地號土地?足徵上訴人辯稱誤載一節,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即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沈文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鋼架錏板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11.82平方公尺之鋼架錏板造雨棚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沈龍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