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州
林瑞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
林瑞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峰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瑞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至100年8月20日凌晨止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工程行所有由郭○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吳峰州亦不知悔改,與林瑞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0日凌晨某時,由林瑞崇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吳峰州則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駛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南區供應廠(下稱臺鐵南區供應廠)前停放,二人分別下車後,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共同踰越臺鐵南區供應廠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進入廠區內,吳峰州並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只後,二人共同徒手竊取臺鐵南區供應廠所有之廢電車線(即絞銅線35捲共255公斤、裸銅線16條共31公斤,合計286公斤,價值合計約7萬1,5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共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林瑞崇所竊前揭自小貨車內,吳峰州並將其所戴之棉質手套1只棄置在地,二人欲分別駕車逃離現場。
四、然因臺鐵南區供應廠前已有數次遭竊記錄,經警安排勤務在外埋伏,是吳峰州、林瑞崇竊得前揭廢電車線後欲駕車逃離時,旋為埋伏之警員上前圍捕,吳峰州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逮捕。而林瑞崇見警上前圍捕,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警員所駕之偵防車後逃逸,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致偵防車車頭及前揭自小貨車左側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駕車追逐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林瑞崇棄車徒步逃逸,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前揭廢電車線(業經臺鐵南區供應廠員工郭○山領回)及前揭自小貨車1輛(業經郭○得領回),並在臺鐵南區供應廠內扣得吳峰州棄置之棉質手套1只。後另經警循線查緝林瑞崇到案。
五、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峰州、林瑞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三警刑字第100000449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並有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該車照片3張、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
40、46、49至51頁),且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扣案可佐(經被害人郭○得領回),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峰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林瑞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圍捕警員 王天佑 於偵訊中、證人即臺鐵南區供應處技術助理郭○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警員王天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40至48頁、偵卷第24頁),且有被告吳峰州所有棄置在地之棉質手套1只、前揭廢電車線(即絞銅線35捲共255公斤、裸銅線16條共31公斤,合計286公斤)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瑞崇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及一次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吳峰州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攀爬臺鐵南區供應處後方之鐵製欄杆進入廠區,有該鐵製欄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1頁),該鐵製欄杆固有防閑效用,然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尚屬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林瑞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核被告吳峰州、林瑞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林瑞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瑞崇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峰州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瑞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其等先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林瑞崇於竊盜犯行敗露,經警圍捕之際,為求脫逃,竟駕車衝撞警員所駕偵防車,嗣明知警員駕車在後追捕,仍駕車逃逸一段距離後始棄車徒步逃離,無視警員及當時周遭用路人之安全,且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重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林瑞崇妨礙公務執行之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害人郭○得遭竊之自小貨車已領回,對該車受損部分則表示不欲求償,被害人臺鐵南區供應廠遭竊之廢電車線亦已領回,其代理人郭○山表示不欲求償亦不再追究,另遭被告林瑞崇駕車衝撞致受損之偵防車部分,業經被告林瑞崇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代理人王天佑於本院審理中以7,700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於102年1月20日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第49、53、74頁),兼衡其等所竊財物之多寡、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瑞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為被告吳峰州所有,且為供其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峰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吳峰州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瑞崇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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