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臺電保齡球」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宏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101年2月17日期滿,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塊及賭資4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周信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臺電保齡球」電子遊戲機IC板1塊及賭資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速偵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