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陳蜂
陳梅月 被告 陳梅雪
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梅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白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9月15日死亡,最後住所地: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溪埔22號)育有 陳瑞源 、陳蜂、陳梅月及陳梅雪共4名子女,其於民國96年9月15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陳瑞源於97年8月10日死亡,陳瑞源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健豪再轉繼承取得。因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白鶴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並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按各該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再者,被繼承人就本件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意思,並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梅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健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白鶴於9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兩造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遺留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550地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2筆,而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之公共同有登記,復對於該不動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陳白鶴之遺產稅核定書,有該所101年8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1010008702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復為被告陳健豪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陳白鶴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應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白鶴業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白鶴之子女及孫子女,皆為陳白鶴之繼承人,彼此間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於本院所自承,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白鶴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原告及被告陳健豪到庭均同意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分割方案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原告及被告陳健豪取得之遺產價值均為1,539,067元(計算式:4,617,200÷3=1,539,066.66,元下以四捨五入),被告陳梅雪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則為1,721,200元,原告及被告陳健豪取得之價值雖較少,但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是該等分割方案,於法自無不合,亦屬公平、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以,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白鶴遺產之分割方式│├──┬─────────┬──┬──────┬──┬────────┤│編號│遺產項目│地目│面積│權利│繼承人應分得之應│││││(平方公尺)│範圍│有部份│├──┼─────────┼──┼──────┼──┼────────┤│1│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農牧│2,716│全部│陳蜂:3分之1│││段3784地號土地│用地│││陳梅月:3分之1│││││││陳健豪:3分之1│├──┼─────────┼──┼──────┼──┼────────┤│2│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農牧│1,324│全部│陳梅雪:全部│││段3550地號土地│用地││││└──┴─────────┴──┴──────┴──┴────────┘┌──────────────────────────────────┐│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1│陳蜂│1/4│被繼承人之子。│├──┼────┼───┼──────────────────────┤│2│陳梅月│1/4│被繼承人之女。│├──┼────┼───┼──────────────────────┤│3│陳梅雪│1/4│被繼承人之女。│├──┼────┼───┼──────────────────────┤│4│陳健豪│1/4│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陳瑞源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