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名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名 聖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名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前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紀名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6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紀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