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黃宥霖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蔡氏 憶住居所.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查本件原告黃宥霖起訴請求准予與被告 蔡氏憶 離婚,惟依原告到庭所陳,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依法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間即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居住,被告亦離開桃園縣,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若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方法院,恐不利訴訟之進行。況兩造均以書狀復到庭表示本件不適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第64頁),亦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各提出書狀就本件爭執為攻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兼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本院為處理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12日自越南來
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起初承租位於桃園鄉大園鄉南港村44號之44房屋為同居之處所,然被告拒絕前往與原告同住,要求原告住在公司宿舍,其後被告自行搬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不願與原告履行實質夫妻生活,令原告難過莫名。於100年9月30日,被告自桃園鄉大園鄉南港村44號之44住處3墜落受傷住院,迄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出院,期間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負擔照顧之責,毫無怨尤。嗣因原告雙親年邁需人照料,遂於100年11月間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侍奉尊長,於101年農曆年,以電話催請被告返家過年,被告拒絕不應。迫於無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表明將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前去邀請被告返家一同居住,是日未見被告,乃被告又逃離該處所,原告悻然而返,甚感遺憾,又為免被告遭有不測,至移民署申告被告失蹤,此有申告資料可稽。迄今,兩造自結婚起即處於分居狀態,不能相互扶持、共同維持圓滿婚姻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狀態,原告多次提及希望一起共同生活之意願,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庭訊時表示待其傷勢痊癒,即願與原
告離婚,顯見被告並非無離婚之意願,且被告拒絕隨同原告返回雲林住處,接受原告照顧,兩造共圖營生之念已滅,婚姻基礎已頹。又越南籍配偶於臺灣居住滿3年即得辦領身分證,被告當初係由其同為越南籍之表姊 陳氏 調媒合介紹予原告,恐有為享有臺灣公民之身分而拒絕離婚之圖,婚姻已淪為被告遂其目的之手段,褻瀆婚姻之神聖本質,是本件難期雙方互相扶持並白首偕老,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以其於100年9月30日遭原告自3樓住處推落受傷,
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乙節,並非事實。原告當初係透過同事配偶 陳氏調 介紹,花費新臺幣70萬元委請越南婚姻仲介公司安排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入境臺灣,兩造相處時間甚短,豈有傷害被告之理;況倘被告所受傷害係原告所致,被告表姐陳氏調早已協助被告聲請保護令或尋求其他司法救濟管道,豈會待原告於101年3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方於101年4月13日聲請保護令,矛盾之情,不言可喻。再者,被告墜落處之陽臺女兒牆高約130公分,被告身高約為150公分,原告如何能將被告推落?何況,若原告將被告推落,被告應有反抗動作,其墜樓觸地之部位不會是右腳腳跟、腰椎,而係其他致命部位。參以被告摔落地點在其表姊陳氏調住處,當時被告不斷向原告要求金錢,陳氏調亦訓斥被告,兩造在1樓發生爭執,被告突然跑到3樓,原告及陳氏調皆在1樓,突然聽到墜落聲,才發現被告落地,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並非真心欲與原告結婚夫妻,僅思賺取金錢,其性情剛烈,欲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婚姻之神聖。換言之,被告應係自行跳落至地面,非由外力造成。末以,被告自3樓摔落後,其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料,原告為之花費高達40萬元醫藥費,若原告有傷害之意圖,豈會於行為後,犧牲休息時間往返公司及醫院,竭力照料被告?綜上,兩造分居多日,被告亦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兩造徒具婚姻形式,有違婚姻之本旨。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經由被告表姐陳氏調介紹結婚,被告於10
0年9月16日入境臺灣。詎被告來臺未滿14日,兩造即在陳氏調住處3樓發生爭執,被告不想聽原告說話,跑到陽台,原告堅持拉被告進房間,被告抗拒往後退,拉扯過程中因而墜樓。被告目前受有身體上之重大傷害,內心恐懼更非外人可以想像,自會要求由較親近之人照料,因此被告在此受傷期間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正當理由。又異國婚姻有著文化、語言、生活上之差異,極待被告慢慢適應。被告確實願意與原告共組家庭,但被告目前對原告尚有恐懼感,尚無法與原告同住,待被告手術後,身體復原,再與原告同住。至原告懷疑被告藉著拒絕履行同居,又不願意離婚之狀況欲取得臺灣居留權云云,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質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來臺。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自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44號之44住處3樓陽臺墜落,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並經手術治療,於100年9月30日住院,於同年11月17日出院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陳氏調住處,嗣於100年11月28日住院,迄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後也住在陳氏調前揭住處,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2日雲水戶字第101000053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43645號函暨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該事由可歸責何人?本院分述如下:
二、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來臺,卻自同年月30日後,以百般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甚至逃離原居住之表姐家,不讓原告知悉行蹤等情為真,業如前述,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略稱其遭原告自3樓推落,對原告心存恐懼,待由親屬照顧療傷完畢,始願返家與原告同住。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自住處3樓墜落,致受有第二腰椎骨
折、右跟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大崑 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但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傷害,但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致。而有關被告如何自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44號之44住處3樓陽臺3樓墜落之情節,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11號通常保令事件調查中陳稱:「當時我從臺跌落的時候,陽臺沒有矮牆,我掉到1樓的時候,因為已經昏倒,所以不清楚身體哪個部分先著地。」但被告與證人陳氏調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表示該處3樓陽臺有矮牆,並分別指出矮牆高度為73公分、84公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且觀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確認係當時其摔落處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該陽臺外設有女兒牆無訛。是以,被告刻意掩飾案發地點之狀況,動機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父親在越南生病,原告不讓我回去,我
跟原告在我表姐家的3樓吵架,後來他說的話我不喜歡聽,就一個人去外面陽臺,原告要拉我進房間,我不要,一直往後,手拉來拉去,就掉下去,當時是頭向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面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但有關兩造拉扯間,被告如何摔落,被告無法具體說明。而由上開陽臺外觀照片所示,該圍牆高度計有13塊磁磚,每塊磁磚長10公分,圍牆高度即約有130公分(見本院卷第90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再被告之身高約為160公分,130公分之高度則落在被告肩膀處各節,業經本院當庭測量、勘驗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綜合上情,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面對原告,縱與原告拉扯,其背後尚有及肩高之女兒牆,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若無往上拉、抬之力量,斷無摔落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詞,有違常理,不可採信。
㈢證人陳氏調於本院證稱:我當時與我先生在1樓客廳,聽到
被告的叫聲,出來就看到被告躺在地上,那天兩造有在樓下客廳吵架,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時跑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陳氏調之證詞,其未見被告如何墜地,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為。反之,陳氏調就所詢有關當時原告人在何處一情,多所迴避,均以「我不知道」迴避(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墜樓之事,關乎人命,對一般人而言,均屬重大難忘事件,以當時兩造間已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才來臺14日,陳氏調既然在場,理當關心兩造之紛爭狀況,其上開不能肯定之游移言詞,不免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其次,依陳氏調證稱:我在1樓客廳聽到聲音出去時,被告已經在外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倘認被告抗辯為真,則原告當時在3樓與被告拉扯,並見被告墜樓後,再從3樓房間陽臺進入屋內復下樓,相較於當時人在1樓客廳之陳氏調而言,被告所花費之時間應該較長,但陳氏調步出客廳卻已看見原告,可認原告在3樓之可能性不大;反觀原告陳稱:當日我從南部回來與被告表姐、表姐夫吃完飯在樓下聊天,被告不斷向原告要錢,被告表姐亦對被告加以訓斥,後來被告上樓,我們都在1樓,突然聽到墜落聲,好像是被告的聲音,我打開客廳門,看到被告摔下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之可能性較高。再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所受之傷勢為「第二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此與被告所稱其當時係「頭向下掉」(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之辯詞所可能受傷之部位為頭部之常情迥異。對照之下,被告受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勢,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從3樓跳下所可能受到之傷害,較相吻合。是由原告所述與陳氏調證述之情節參互以觀,被告抗辯遭原告推落受傷而對原告心存恐懼,難認屬實。況且,被告以其受有上開傷害,對原告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法院以101家護字第21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確實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受有上開傷勢尚需治療,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被告受傷需治療,與返回兩造共同處所同居,並無衝突,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正當理由。復觀之被告於100年9月12日來臺後即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或拒絕原告同住之要求。況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結婚迄今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被告更不讓原告知悉行蹤,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是本件因兩造夫妻雙方未能互相履行同居之義務所導致之重大婚姻破綻,其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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