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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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巨蟹座PUB」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號之四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某輛不詳機車,致擦撞內側快車道旁之安全島,失控後再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撞及 潘正義 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僅有車損),乙○○遭甲○○撞及後,失控再撞及 陳春芩 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僅有車損),致乙○○因此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及疑似腹腔內出血、肺水腫、腰椎及骨盆腔挫傷合併第二腰椎骨折、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佐,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亦到庭結證:「被告是沿海邊路由北向南行駛,他先撞到旁邊護欄再撞到被害人的,當時有酒測及做觀察紀錄,當時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形」等語明確(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卻因受酒類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色、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車損相片十六幀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仍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酒後駕車,視他人生命安全為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經本院一再依其請求改期予以和解機會,且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 褚興綱 亦到庭證稱保險公司願代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被告原先同意自行負責差額之十三萬元,以總額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明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事後仍一再拖延和解契約之訂立,迄未提出任何賠償,顯無和解誠意,雖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