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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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詎被告屆期竟不依約清償,雖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買受人,實際買受人應係訴外人 邱萬陣 ,但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確係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自不得諉稱與其無關。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及送貨單簽收聯影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開混凝土係訴外人邱萬陣向原告購買的,並非被告,被告僅將相關工程交由邱萬陣處理,被告當初將公司印章交給他是為了要申請臨時水電用的,並未授權邱萬陣訂約,其自行與原告簽約,實與被告無關。且混凝土之簽收及支付貨款均由邱萬陣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被告應無須依前開契約負責,是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邱萬陣簽發之票號IG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各一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此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一紙為證,被告對該合約上之「全益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並不否認為真正,由此足可推定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混凝土之意思表示。被告固尚以邱萬陣蓋用該二個印章已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等語置辯,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始終未能為該項證明,本院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可採信,被告復對原告所主張關於買賣價金數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被告自應就該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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