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零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原告丙○○、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祖母 羅玉蓮 、訴外人戊○○、被告即戊○○之母甲○○共同在被告住處廚房,其中被告甲○○與訴外人羅玉蓮已聊天多時,至原告丙○○則坐在訴外人戊○○對面觀看其以剪刀剪魚線;嗣原告丙○○至垃圾筒丟東西回到坐位時,訴外人戊○○因手中所拿魚線滑開,剪刀因而刺往原告丙○○臉部,致原告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半年餘,視力仍剩○.○二以下,僅能辨別手動而幾近失明,且完全無法恢復。
㈡訴外人戊○○於事故時雖尚未滿七歲,而無識別能力,但其因遊戲爭吵而故意刺傷原告丙○○之行為,導致原告丙○○左眼幾近失明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丁○○、甲○○為訴外人戊○○之父母,未善盡監督教養之責,尤以其中被告甲○○當時在旁多時卻未適時阻止其玩弄銳利可傷人之剪刀,其監督有相當明顯之疏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請求賠償之範圍如左:⒈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共六萬五千四百十元。而按原告乙○○係原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支付醫藥費之法定扶養義務與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間,乃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原告丙○○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左眼已失明,無復原機會,其殘廢等級為第八
級,勞保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而其受傷時固屬年幼,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又以現代科技發達、教育水準提高,原告丙○○父母又有充足之經濟資源供給其接受高等教育,依通常情形可預見其將來職業所得必較現在一般平均薪資為高;故以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計五十萬四千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現雖年幼,但將來必成長,其視力現僅剩○.○
二以下,而依醫生告師將來則必萎縮終至失明,是成長過程中之國小、國中學習階段,必因殘疾常受同儕之欺侮嘲弄,而心理常受打擊,又因身有殘疾,其一般生活學習及成長必較常人辛苦,且原告丙○○身為女性,愛美為第一天性,美貌又為女人第二生命,其面貌原本可愛姣好,經此傷害,其左眼部位將留有與常人面容異之殘疤,精神打擊可謂不小,且該傷痕將終身留存不會消失,故非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不足撫平部分心理上傷痕。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丙○○自行跌倒所致,然果如其言,其跌倒時下跌力量應極大,左眼傷口必因剪刀刺入而較深且寬,眼球必全部破裂;且訴外人戊○○倘如其所稱坐於左側,而原告丙○○在其右側跌倒,則訴外人戊○○乃右手持剪刀向上且向右外伸,其剪魚線之姿勢豈非怪異?其所辯並非真實,應無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統一發票各一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二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玉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告丙○○及其祖母一同至被告住處,當時訴外人戊○○已在做勞作,原告丙○○隨即參與並坐在訴外人戊○○右側。嗣原告丙○○將訴外人戊○○剪下的線丟至垃圾筒回到原坐位時,自己摔倒趴下而為訴外人戊○○右手所持剪刀刺到眼睛;原告丙○○之祖母坐在其身旁,並將之扶起,當時即有一、二滴血水流出,故馬上在被告家中打電話告知原告丙○○父親並送往醫院。
㈡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誠心和解,並打電話及買水果慰問關心,願賠償十萬元以下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詢原告丙○○之病況。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原告丙○○、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祖母羅玉蓮、訴外人戊○○、被告即戊○○之母甲○○共同在被告住處廚房,其中原告丙○○坐在訴外人戊○○對面觀看其以剪刀剪魚線,嗣原告丙○○至垃圾筒丟東西回到坐位時,訴外人戊○○因手中所拿魚線滑開,剪刀因而刺往原告丙○○臉部,致原告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半年餘,視力仍剩○.○二以下,僅能辨別手動而幾近失明,且完全無法恢復。雖訴外人戊○○於事故時尚未滿七歲,而無識別能力,但其刺傷原告丙○○之行為,導致原告丙○○左眼幾近失明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甲○○為訴外人戊○○之父母,未善盡監督教養之責,尤以其中被告甲○○當時在旁多時卻未適時阻止其玩弄銳利可傷人之剪刀,其監督有相當明顯之疏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醫藥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四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至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丙○○將訴外人戊○○剪下的線丟至垃圾筒回到原坐位時,自己摔倒趴下而為訴外人戊○○右手所持剪刀刺到眼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原告丙○○、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祖母羅玉蓮、訴外人戊○○、被告即戊○○之母甲○○共同在被告住處廚房,其中原告丙○○坐在訴外人戊○○對面觀看其以剪刀剪魚線,嗣原告丙○○至垃圾筒丟東西回到坐位時,訴外人戊○○因手中所拿魚線滑開,剪刀因而刺往原告丙○○臉部,致原告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半年餘,視力仍剩○.○二以下,僅能辨別手動而幾近失明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指述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無誤,有長庚院高字第二一三三號函附卷足憑,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丙○○回到原坐位時,自己摔倒趴下而為訴外人戊○○右手所持剪刀刺到眼睛云云,惟查,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先則稱:「她(即原告丙○○)坐我右邊,我右手拿著剪刀..她回坐位時用跑的,結果趴下去時跌倒」(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則就原告丙○○所稱兩人係對面而坐並不爭執,並稱:「是丙○○走回來時向後跌坐在地上,而刺到眼睛」(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陳述已相矛盾而不一致,而經本院再詢以其能否就當時原告丙○○究係以何姿勢跌倒而刺傷眼睛為模擬,則答稱:「不行」。是初不論原告丙○○否認有何跌倒之情事,苟如戊○○所言原告丙○○坐其右側而於趴下時跌倒,則斯時戊○○顯係右手持剪刀向上且向右外伸始足致之,其剪魚線之姿勢與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未符;至若依戊○○其後所述原告丙○○係向後跌坐,則以其嗣不爭執之二人係對面而坐之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丙○○以該向後姿勢跌坐何以足致刺傷其眼睛,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訴外人戊○○使用剪刀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其行使,其與原告丙○○所受之傷害間,應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丁○○、甲○○為戊○○父母,對其依法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當然負監督之責,尤以被告甲○○當時在場,詎容任未滿七歲之戊○○使用銳利可傷人之剪刀,其監督顯有疏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四百十元,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就統一發票所載費用計五千元部分,未具醫師處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爰不予准許;次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規定之法理觀之,既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為免被告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給付,而以掛號費、部分負擔或其他自費金額為限,依此,合計應為三萬一千三百十元。且按原告乙○○係原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支付醫藥費扶養義務與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尚無不合。然原告所提收據中,其中S0000000該張載明:非正式收據,其所列金額,本院殊難遽採,爰不予計入,併此敘明。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丙○○左眼已失明,無復原機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前揭長庚院高字第二一三三號回函所載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其現固屬年幼,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之謀生能力,已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可預期有減少之情形,自非不得於現在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第八級,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本院復審酌原告主張以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計算,固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最高等級,然以現代科技發達、教育水準提高,社會整體經濟收入仍應與時俱增觀之,其主張尚稱合理,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共計五十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認為實在。本院復斟酌該傷害,雖經持續治療,惟仍僅餘光覺、無法矯正、無法治療,預後差,已失明,無痊癒之可能,而其現雖年幼,然未來求學、交友過程,將因臉部受此傷害,而備受艱辛,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乙○○於醫藥費用部分在三萬一千三百十元,原告丙○○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在五十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萬元範圍內,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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