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丙○○檢舉其違法整地,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一鄰五之二號丙○○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出入的張診所中,找丙○○理論,並公然對丙○○侮辱稱:「你真笨,沒有知識」等語,丙○○不予理會,請甲○○離去,甲○○嗣於離去該診所時,又向丙○○揚言:「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丙○○非常害怕甲○○會對他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而立刻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然坦承在上述的時間有至丙○○所開設的張診所內,但是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丙○○之事,辯稱:他當天是要找丙○○談事情,結果丙○○罵他,他就離診所了,他只有說「做人要有肚量」,並沒有侮辱或恐嚇丙○○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右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詳盡,並和目擊證人即櫃臺掛號小姐戊○○、目擊證人即等候看病之丁○○、乙○○分別在警訊及本院中審理時結證的情節互核相符,又張診所當日上午有多人掛號候診,依診所內格局所有候診處的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侮辱告訴人的事實,除有上述證人證述外,並有當天掛號病人資料、經被告認同的診所內部現場圖及診所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以佐證。被告僅空言辯解,自不足令人採信。又被告雖然要求告訴人提出診所內的監視錄影帶來佐證,但告訴人已經表示其有業務上的考量無法提供,且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也沒有再勘驗錄影帶的必要,被告的請求核無必要,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的這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是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不顧及告訴人為從醫專業人員的身份而在其診所內公然侮辱的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的情形,因其恐嚇行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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