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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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慶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因曾遭其岳父責罵而心生不滿,遂與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南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計劃強盜乙○○岳父丙○○財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與「阿南」攜帶氨水一瓶及毛巾,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丙○○住處內,趁丙○○獨自在客廳內睡午覺時,即將氨水倒在毛巾上,由其中一人將毛巾蓋住丙○○口鼻,企圖讓丙○○昏厥而無法抗拒,另一人則壓住丙○○雙腳,壓制其掙扎,丙○○雖力圖掙扎但無力氣,此時乙○○見狀忽心生悔意,與該「阿南」未搜取財物即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趁其岳父丙○○於家中午睡時以沾氨水之毛巾覆蓋其岳父臉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遭岳父丙○○當眾責罵,而欲給予教訓,並無強盜之犯意,且僅係其一人所為,並不認識所謂「阿南」之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述:「我與綽號 阿男 男子共同行兇,進入後,見被害人在睡午覺,才將氨水倒入毛巾中,並覆蓋在被害人臉上,而男子阿男再進入幫忙,將被害人腳部控制」等語及偵查中供述:「那時因缺錢,一時想不開,想讓我岳父昏迷拿走他錢,但後來覺得不妥就罷手」等語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那天我躺左客廳睡覺,感覺有人以毛巾蓋在我臉上,我聞到一股藥水臭味,且以手壓住我口鼻不讓我呼吸,且還有一人壓住我的腳,我有掙扎但無力量,他二人以為我沒有氣了就跑掉了」等情相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其一人犯案及僅欲給其岳父教訓云云,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罪未遂罪,其與綽號「阿南」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強盜後因生悔意而出於己意中止犯行,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重及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丙○○原諒,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偵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與另一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南」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計劃強盜乙○○岳父丙○○財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打電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告知與丙○○同住而不知情之丙○○兒子丁○○,稱:甲○○將會開車載其外出,外出時勿鎖門等語,不久,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將丁○○載出,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與「阿南」攜帶氨水一瓶及毛巾,共同至上址丙○○住處內,見丙○○在客廳內睡午覺,二人即將氨水倒在毛巾上,由其中一人將毛巾蓋住丙○○口鼻,企圖讓丙○○昏厥而無法抗拒,一人則壓住丙○○雙腳,壓制其掙扎,惟因丙○○奮力掙扎而未得逞,二人見事敗,未取得財物即怱忙離去,乙○○隨即到新埤鄉新埤加油站與已在該處等候接應之甲○○會面,並共同離去,嗣經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罪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係丁○○打電話約其出去,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有上開強盜未遂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訊以「是否係你與甲○○計劃作案?」,被告乙○○亦供認「是的,甲○○去載丙○○之子,然後我再去他家」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之證詞:「乙○○中午時曾打電話給我,說甲○○會來載我外出,叫我外出時不要鎖門」、「(甲○○開車載你出去逛很久?)是的,慢慢開,繞一大圈,再到新埤加油站接我姐夫」、「在新埤加油站,甲○○叫我下車上厠所,他二人在車上談何事我不知道,我上完厠所上車,他們就將車開到潮州」等語為據。
四、惟查: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有:「(是你跟甲○○計劃將丙○○迷昏然後拿其財物?)不是,是我自己一人想的」、「(為何 林員 將歐員之子載出去?)是他們自己約出去的」等與前述相反之供述,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後迄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均否認有與甲○○共謀之情事,是其供述前後亦有矛盾。
(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雖證稱係乙○○打電話給他說甲○○會來載他出去叫他外出時不要鎖門及甲○○載他在外慢慢繞一大圈等情,但是丁○○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又供述:「我打電話給甲○○,叫他載我出去的」、「(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為何供我組夫說林員會來載我?)那時我很討厭我姐夫與我父親吵架,所以才亂說的」等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則又改稱:「是我姐夫乙○○打給我的,然後甲○○載我出去」云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中又改稱:
「是我打電話給甲○○一起去找工作的」云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亦供稱係其自己打電話給甲○○叫甲○○來載他等情。
綜上所述,足見共同被告乙○○及證人丁○○之供述均前後反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以共同被告及證人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詞而入人於罪,本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