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二樓C棟為警查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共重一˙四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