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藉詞向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詎被告於借款之後,即潛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簽發本票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借錢,伊係與乙○○一同前去翡翠雜誌社找社長 蘇錦堂 要錢,在雜誌社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伊欠十八萬元,伊當時只跟告訴人借過四萬元還賭債,告訴人就亮出二把槍,強迫伊簽下十八萬元之本票等語。經查,㈠被告丙○○雖有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該紙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無訛,然而上開本票,祇得證明被告簽發一紙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而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其因借款擔保而簽發,或因給付買賣價金而簽發,亦或因新債清償而簽發,甚至因被脅迫之下而簽發,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因借款擔保而簽發一端,且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並進而推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㈡又從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告訴狀上所載:「:::被告因長年不務正業,生活自是糜爛,經濟困頓,故而整個眷村裡熟識其人者,皆唯恐避之不及,:::,今次,敝人亦即告訴人甲○○之情境承如所言,不堪丙○○三番五次糾纏,礙於往昔年幼情誼,亦本著冀悉被告能洗心革面,故而動用自己小孩的教育經費,籌措被告意借貸創業之款。」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既已明知被告經濟困頓,而礙於往昔年幼情誼,亦本著冀悉被告能洗心革面,仍願意借款予被告,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間在翡翠雜誌社,談論債務的問題,是被告要求伊陪同前去翡翠雜誌社,因為蘇錦堂欠被告錢,後來告訴人來了之後說被告欠錢,被告說告訴人欠錢,他們三人的關係伊沒有介入,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簽本票及告訴人亮槍脅迫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尚有爭執,則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乙節,即非無疑。㈣另被告雖稱告訴人亮槍脅迫其簽發上開本票等情,然證人前開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簽本票及告訴人亮槍脅迫的事,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確係告訴人脅迫之下始簽發本票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被告供稱即認該紙本票係遭脅迫之下而簽發。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該紙本票係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云云,雖乏證據證明為真實,然就現存之證據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於無其他證據之佐證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一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即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