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自訴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原任職於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以下簡稱五信右昌分社),為該社雇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趁案外人戊○○委託五信右昌分社客戶丁○○自丁○○在五信右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四九八之四號帳戶內提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欲償還原向五信右昌分社之借款本息之際,辛○○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將辛○○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中之二百萬元轉入辛○○五信右昌分社之三三之三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僅將其中之七千四百零三元繳納利息。(二)案外人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五信右昌分社貸款八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丁○○代向五信右昌分社償還上開貸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由辛○○經手,辛○○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三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三)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辛○○利用案外人壬○○向五信右昌分社辦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便,於五信右昌分社貸款撥入壬○○設於五信右昌分社之一一九四之八號帳戶內,後辛○○再盜用壬○○置放於其處之印章蓋於表彰壬○○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將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侵占入己提領使用。(四)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五信右昌分社貸款予案外人乙○○二百萬元,辛○○於是日即藉職務之便,將五信右昌分社撥入乙○○設於五信右昌分社二三○一三號帳戶之款項予以銷除,另予提領轉存入辛○○上開三三之三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五信右昌分社嗣後承擔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丁○○、壬○○、乙○○損失,與該三人達成和解。
二、案經自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辛○○經傳拘未著,經甲○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高嘉刑 敬緝字第○八六四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丁○○、壬○○、乙○○等均是好朋友,原本即有資金往來,上揭款項均係伊向丁○○、壬○○、乙○○等人借用,利息亦係由伊代繳,僅因伊被他人倒債致無力償還才被告,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存款憑條二紙、取款憑條二紙、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各乙紙、存摺交易明細表四張為證,依上述被告之三三之三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顯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有一筆二百萬元之款項自四九八三丁○○之帳戶內轉入被告上開三三之三號帳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有一筆二百萬元之款項自乙○○之二三○一之三號帳戶內轉入被告上開三三之三號帳戶,而乙○○前揭二三○一之三號帳戶內之交易被塗抹銷除;又壬○○原向五信右昌分社貸款八百萬元,有無擔保放款明細帳乙紙在卷可考,且之後已償還三百五十萬元,貸款餘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並將貸款餘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收據書寫交付丁○○侄女丙○○,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前揭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放款利息收據(為被告筆跡)在卷可佐,果壬○○並未償還三百五十萬元後貸款餘額僅剩四百五十萬元,以被告係從事金融業之專業人員身份,被告斷無書寫上開借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利息收據予丙○○之理,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辛○○上開三三之
三、丁○○上開四九八之四戊○○前開五八一之二、乙○○上開二三○一之三、壬○○上開一一九四之八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共五疊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從事金融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第(三)次侵占犯行,被告係以盜用壬○○印章填寫提款單,而該提款單係表彰提款之用,自屬私文書,被告加以行使而為提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該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以上開手段侵占客戶款項,惡性不輕,造成自訴人損失不輕,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已由自訴人承擔債務賠償客戶損失)達成和解,復經通緝始到案,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持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己○○調借同額現金,言明借用一個月,己○○不疑有詐,如數借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一再要求緩期提示,直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其將支票提示,遭到退票,始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遭拒絕往來。(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子○○○借款四百萬元,言明按星期付利息,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還清,詎屆期並未還錢。竟又於同年八月六日,再向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言明六日內付清,詎屆期仍未返還。(三)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被告持面額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支票乙紙,向癸○○調借同額現金,癸○○不疑有詐,如數調借;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持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乙紙,向癸○○調借同額現金,癸○○不疑有詐,亦如數借予;被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日前,均要求癸○○暫緩提示,願意給付利息,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癸○○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遭退票,始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遭拒絕往來。(四)八十四年五月份,至高雄市○○路○○○○號寶時捷家具聯誼廳消費,結帳時多次簽發本票由庚○○背書,金額達五十九萬二百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被告顯係白吃白喝而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上開四次行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自訴意旨所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甲○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述三項行為係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或連續關係,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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