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鄉○○○○路三二六公里處時,因該路段施工北上車道封閉,甲○○遂將車駛入南下車道,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車道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 王秋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南向駛於同路段,卻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雙方發生對撞,王秋忠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與王秋忠發生車禍事故,致王秋忠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家屬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秋忠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是王秋忠騎機車撞過來,其無法閃避踩煞車也來不及才撞到,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段,有警訊筆錄一份可參,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憑),被告雖未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然當時該路段正在施工,北上車道封閉,被告才駕車駛入南下車道,不慎發生事故,被告既明知該路段為施工路段,即應以更慢之速度減速慢行,且應注意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仍以速限最高標準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王秋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騎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且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為次因等情,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二二至二三頁)。是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之後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警員報告書一份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八百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其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人於死,且於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可憑),及本件被害人騎車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