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點一
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謝倫金 等人佔用大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該土地僅遭其堂弟 吳國珍 佔用約十坪,並妄指謝倫金所佔用房屋以外、圍牆以內之土地為前開土地界址,以急於賣地求現為由,誘使不明就裡之原告陷於錯誤,未經鑑界經由訴外人 吳南頭 之仲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二百二十六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即花蓮縣○○鄉○○村○○路○段七十七之一號平房。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對於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賣方即被告甲○○負責理清,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賣方即被告甲○○負責理清,絕不連累買方,若因糾葛致併損害買方即原告之權益者,賣方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簽約後,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悉數付清價金後,始發現所購土地實則絕大部分均遭他人佔用,雖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均虛與 委蛇 拒不還款,原告始知受騙。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令原告共計蒙受二百二十六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同意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願償還上開價金中之一百九十萬元,至其餘金額是由吳南頭拿走,與我無關,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提出上開為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本人甲○○所有(豐田段四九五三號)之土地,因當初承租及申請權狀時,疏於注意致侵害到謝倫金的耕作使用權,今在謝倫金歸還本人先前所繳納的各項稅賦起,取得本人(豐田段四九五三號)土地之部份耕作使用權,界址如本人所簽之承諾書,並在土地可以分割時,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以便辦理分割,有要本人回來時,車資由謝倫金付出,以上確保謝倫金的權益,特立此書為證」之同意書,及載明:「本人甲○○所擁有的土地(豐田段四九五三號)與隔鄰謝倫金的土地,因家父承租時即以本人現在所種植之檳榔為界,因謝倫金同意以檳榔向南以一公尺向直為界,其餘均為謝倫金所耕作使用」之承諾書為證。而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全未載明系爭土地遭謝倫金占用之事實,顯見被告已向原告提及被告與其他佔用系爭土地之 吳火清曾孝雲 達成協議之方法,但獨就謝倫金占用之部分從未提及,已可推定被告係刻意隱瞞該部分事實。而系爭土地當地之市價約每坪五、六千元,此情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 李春蓮 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甚明,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則總價應為一百八十三萬至二百十九萬六千元間,雖與本件成交價之二百二十六萬元相去不遠,但衡諸常情,殊無可能以此價格購買過半面積遭人占用之土地,是以,亦可推定原告於此確遭隱瞞。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堪認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係以二百二十六萬元之顯不相當之高價獲取使用權能受限制之系爭土地,但原告確已獲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宗可稽,是原告亦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利益,於原告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原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還被告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其已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中有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約百分之四十八部分遭謝倫金占用(此業經本院刑事庭至現場偕同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且為原告所不知,是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成交金額之二百二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八,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元。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以債務人受催告後未即為履行之時始得開始計算,本件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狀繕本之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此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遲延利息即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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