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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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起至二十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KTV與友人飲酒,其飲用啤酒約一至二瓶後,雖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何阿芬 ,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博愛夜市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側行人而向左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對向車道由證人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丙○○,亦為閃避右側行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該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之左膝蓋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小腿、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及路人報警處理,被告並留在現場,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 何阿芳 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側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證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因素,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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