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上之放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建成 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建成經理」)聯絡,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雙鑫門市內,任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板南分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銀行代碼808,下稱玉山北新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一次寄送與「林建成經理」收受。嗣「林建成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於 燦坤 賣場購買商品後,因賣場之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自稱係「洪姓」銀行客服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指示丙○○至ATM取消帳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3萬8,000元、3萬5,000元,總計9萬9,000元存入己○○前揭台新板南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9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於燦坤賣場購買商品後,因賣場之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自稱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指示乙○○至ATM取消帳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6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將1萬3,100元、1萬900元,總計2萬4,000元匯入己○○前揭玉山北新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5月13日晚間7時17分,由自稱係兆豐銀行專員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信用卡費有多扣款,要求丁○○作取消動作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以匯款方式將2萬9,100元匯入己○○前揭玉山北新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先前於燦坤賣場購買商品後,因賣場之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指示戊○○至ATM取消帳款,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176元匯入己○○前揭玉山北新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99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於燦坤賣場購買商品後,因賣場之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指示甲○○至ATM取消帳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以匯款方式將3,950元匯入己○○前揭玉山北新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乙○○、丁○○、戊○○及甲○○察覺有異,各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戊○○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戊○○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乙○○、丁○○、戊○○及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共4紙(見偵字卷第36頁、第46頁、第62頁、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990872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6月4日玉山北新字第099060200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13738號函及檢附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8月20日玉山北新字第099081800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次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寄送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該等帳戶資料將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資料之收件人「林建成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能否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乙情,當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乙○○、丁○○、戊○○及甲○○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丙○○、乙○○、丁○○、戊○○及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雖因怕父母責備而於警詢時、偵查中無法坦然面對,惟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因為償還卡債,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又均已與告訴人戊○○、丁○○、甲○○、丙○○、乙○○達成和解,告訴人5人復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有和解書5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應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戊○○、丁○○、甲○○、丙○○、乙○○達成和解,告訴人5人復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有和解書5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