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九號、第三九○號、第三九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㈠第二、三行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九九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八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五八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公訴意旨聲請由本院宣告沒入銷燬,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被告 鍾順盈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1巷45弄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
㈠98年11月5日凌晨1時、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之嘉興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1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2公克,驗後餘重0.719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淨重0.187公克,驗後餘重0.1858公克),而得悉上情。
㈡99年1月2日凌晨4時、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
嘉興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7巷3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㈢99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嘉興
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口,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順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018580)│命之事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卷)││├──┼───────────┼────────────┤│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018646)│命之事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卷)││├──┼───────────┼────────────┤│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018663)│命之事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卷)││├──┼───────────┼────────────┤│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K│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經│││他命各1包、扣押物品清│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6日│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985999號毒││││品鑑定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卷)││├──┼───────────┼────────────┤│6│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6年7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經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鍾順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前述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2公克,驗後餘重0.719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淨重0.187公克,驗後餘重0.1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泰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