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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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上訴人 謝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結識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伊原配偶 劉哲俊 後,明知劉哲俊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積極與劉哲俊交往示愛,持續頻繁與劉哲俊發生相姦行為,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劉哲俊甚而逼求與伊離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成立離婚。嗣劉哲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伊自白悔過,伊始悉上情。被上訴人與劉哲俊之相姦婚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劉哲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對劉哲俊之上訴為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哲俊交往時不知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無與劉哲俊相姦之行為。復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十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部分】,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連帶)再給付二百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劉哲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以被上訴人與劉哲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有頻繁之相姦及婚外情交往行為為據,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訴訟時,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之行為均已逾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則上訴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侵權行為,應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期間(下稱離婚前五日期間)發生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哲俊於離婚前五日期間仍有通姦及婚外情等親密行為,固舉劉哲俊之訴訟上自認、悔過書、自白書及被上訴人手箋為證。然,劉哲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先後書立自白書及悔過書,雖述及其與被上訴人於離婚前五日期間仍有通姦行為等語,惟參諸劉哲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傳真「最後通牒」予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內容顯示劉哲俊與被上訴人已交惡,則劉哲俊書立之悔過書、自白書、及訴訟上所為離婚前五日期間有通姦行為之自認等屬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內容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手箋,內容固有對劉哲俊之親暱言詞,但書寫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十二日、十九日,僅能證明上開書寫期間其二人間有親密關係(該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憑以證明半年後之離婚前五日期間,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間有相姦或其他何種親密行為。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卡片、九十年八月七日手箋書立日期,已在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離婚一年之後,並無任何離婚前五日期間有婚外情親密行為之內容,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哲俊於離婚前五日期間有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上訴人舉證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其以被上訴人與劉哲俊婚外情及離婚後仍持續交往持續七年以上未間斷之情,臆測其二人於離婚前五日期間,仍有頻繁之通姦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至九月間手箋所載內容,認被上訴人與劉哲俊於上開期間有親密關係,果爾,參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卡片、九十年八月七日手箋所載內容,似見劉哲俊與上訴人離婚後,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間仍維持親密異性友人關係。倘被上訴人與劉哲俊於離婚前五日期間以前,曾有多次相姦行為,並維持婚外情親密情誼,致影響上訴人與劉哲俊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劉哲俊甚而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則劉哲俊陳述其與被上訴人於離婚前五日期間仍有相姦行為,是否顯然悖於常情而全然不可採?並非無疑。倘被上訴人與劉哲俊二人於該期間內雖無相姦行為,然二人並未分手,依然保持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是否仍應屬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始符情理?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徒以劉哲俊已與被上訴人交惡之情,未察婚外情戀侶行止難以常情度之,即認劉哲俊之陳述不可採,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哲俊於離婚前五日期間,仍有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上訴人相關主張為臆測之詞,自嫌速斷,已不無違誤。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與劉哲俊間並無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劉哲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劉哲俊。原審未併列劉哲俊為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一人為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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