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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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附帶上訴人 謝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劉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依連帶債務人一人所受有利確定判決之事由,是否基於連帶債務人個人事由,而判斷其效力是否及於未訴訟之他連帶債務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不問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如何者不同。故該條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得援用該判決以拒絕履行之效力,而非既判力,若他債務人不予援用該判決之效力,或明示拒絕援用,法院仍不得依職權適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縱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惟他共同被告拒絕援用此項有利之抗辯時,基於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事由僅有相對效力之原則(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為保障他共同被告獨立之實體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實無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共同被告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以明示反對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共同被告之理。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林佳穎 (以下稱林佳穎)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原審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林佳穎提起上訴,抗辯其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於89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無通姦及其他親密行為,雖屬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經本院認有理由(見本院99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自認附帶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對原審判決賠償60萬元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5、166頁),而為與林佳穎所主張無通姦及其他親密行為之相反立場,顯已明示拒絕援用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而有利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林佳穎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是附帶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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