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乙○○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不思勸誡被告丙○○循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隨被告丙○○之衝動起舞,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惶惶不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然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極力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屢次經本院傳喚,均不到庭之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故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7之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因 確定判決減刑為1月15日,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緣丙○○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於98年11月6日清晨自友人處得悉乙○○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唱歌,隨即夥同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電擊棒及木棍等器械駕車前往上址KTV欲強押乙○○逼討債務。 嗣渠 等抵達後,適見乙○○與1名女子走至KTV門口,即分持前揭器械下車,共同毆打乙○○,致乙○○頭部、頸部及雙手等處受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由丙○○將乙○○強押進入甲○○所駕駛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座內,隨即指示甲○○將車開往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酒店,並由丙○○坐在該車後座,將乙○○頭部壓在腳踏墊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民眾在上址KTV附近目睹丙○○等人持器械強押乙○○之行為,而紛紛撥打110報案。嗣丙○○、甲○○於返抵君悅酒店前,見警察實施路檢,為免事機敗露,渠等乃先下車接受盤查,並委託不知情之酒店泊車小弟將該車開往酒店地下停車場,乙○○乃乘機向泊車小弟藉詞欲先至路旁超商購買飲料,乘機脫逃,並至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求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被告丙○○供承告訴人乙○○積欠│││偵查中之供述│其債務新臺幣20餘萬元,於上揭時││││間自友人處得悉乙○○行蹤,遂找││││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其前往││││上址KTV尋找告訴人,又抵達上址││││見告訴人,有將告訴人拉上車載往││││君悅酒店之事實。惟另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被告甲○○供承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上址KTV找告││││訴人,被告丙○○有將告訴人架上││││車,其將車開回君悅酒店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 柏旭 及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被告陳││││柏旭強押上車,將其頭部壓在腳踏││││墊上載至君悅酒店前,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並於被告等遇警││││察路檢時,乘機脫逃至派出所求救││││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0│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丙○○夥同被告甲○○及數名不詳│││號覆函及附件110報案紀錄│男子分持木棍、電擊棒、西瓜刀等││││器械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事實。│├──┼─────────────┼───────────────┤│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證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1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目擊者,於案發時即98年11月6日││││5時16分22秒確有撥打110報案之紀││││錄,且該筆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顯示該││││名目擊者確實在案發現場附近,其││││向110報案臺所述之報案內容無訛││││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
檢察官高一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