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十七巷巷口欲右轉時,見對面有來車,即就地剎停機車,惟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迎面而來闖入異議人所在之車道,復因剎車不及,撞及異議人之機車,致異議人失去重心而倒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害人乙○○,又異議人右轉皓東路十七巷巷口時,該巷口右側停有一輛轎車,異議人已極盡所能靠右行駛,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本件車禍乃因異議人與被害人乙○○於兩車交會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惟前開鑑定乃係在欠缺現場照片、欠缺處理員警到場說明之情況下所為,其鑑定結果缺乏證據支持係不可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皓東路十七巷巷口時,欲右轉往南行駛皓東路十七巷,竟於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交會之適當間隔,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撞及沿皓東路十七巷由南往北行駛,由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踏板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及其附載之乘客 楊氏 錦絨受有輕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辯稱:兩車之撞擊點,並非在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輪左側與被
害人乙○○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踏板處,而是位於伊所騎乘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前輪左側處云云,然依據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示,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稱:伊於上記時間,沿正忠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欲右轉往南行駛皓東路十七巷,與一部從伊右側而來之輕機車發生擦撞,伊左前車輪與對方左側踏板擦撞致肇事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伊於上記時間,沿皓東路十七巷由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與一部從伊左側,至肇事地右轉之輕機車發生擦撞,對方左前車頭撞及伊左側踏板致肇事等語相符,且從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處之車殼確實已因撞擊而脫落,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前輪左側輪框凹陷等情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受處分人所騎乘駕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處,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兩車係車頭互相碰撞,撞擊點位在兩車前輪左側乙節,洵不足採。
㈡又據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情形,事發地點之皓東路十七巷並未
繪製道路分向線,肇事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均倒於交岔路口,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南偏東、車尾偏西,距皓東路十七巷西側路邊延線前輪一‧四公尺、後輪一‧0公尺,後輪並距大昌二路三九五巷北側路邊延伸線二‧五公尺;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距大昌二路三九五巷北側路邊延伸線前輪一‧二公尺、後輪一‧0公尺,前輪並距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之後輪二‧五公尺,前開測量結果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各該倒地機車之相對位置並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與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交會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其等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五二四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辯稱車禍之發生乃全可歸責於被害人乙○○云云,殊難採信。
㈢另受處分人復辯稱:伊自正忠路右轉皓東路十七巷時,該巷口右側停有一輛轎車
,致其雖已靠右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然參諸卷附兩車倒地相對位置之相片所示,案發地點與受處分人同向之正忠路近皓東路十七巷巷口處,雖停有一輛汽車,惟該汽車停放之位置係在正忠路路旁,非在皓東路十七巷路面上,且其停放之位置亦未阻擋皓東路十七巷巷口之道路通行,該汽車停放於消防栓邊固然有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定縱使受處分人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防止車禍之發生,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乃同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與被害人乙○○,車禍發生之結果並導致被害人乙○○左腿受傷,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之乘客 楊氏錦絨 下巴、左肩、左小腿受傷,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揭情形在卷足參,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既有駕車交會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情形,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