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且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三百二十一萬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為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算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之利息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違約金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然兩造既未於契約約定抵充順序,被告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依民法規定先抵充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次充利息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再充本金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而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應在本金之後,是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應指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及違約金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丁○○○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減縮或擴張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及擴張上揭事項部分,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且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三百二十一萬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為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算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之利息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違約金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然兩造既未於契約約定抵充順序,被告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依民法規定先抵充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次充利息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再充本金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而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應在本金之後,是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應指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及違約金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丁○○○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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