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明異議人山海宮管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為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八十年存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取字第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就領取提存物事件,民法第三三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均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請求領取之清償提存事件(八十年存字第三三二號事件,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提存),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九十一年取字第三九七號),經提存所處分不准予領取,而聲明異議。
聲明人之請求領取提存物,顯然與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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