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一室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四十三公克予甲○○,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帶同警員在丙○○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約重七.七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七大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電子秤及分裝袋七大包等物扣案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經查:
(一)雖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被警方查獲之二包含袋重四十三公克海洛因是向何人購得?)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我配合警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好五0一室查獲之丙○○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四十三公克」、「(你被警方查獲之四十三公克含袋重之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丙○○購得?價值多少錢?)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我用行動電話打丙○○(綽號 鳳梨 )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前往丙○○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0一室,購得四十三公克含袋重之毒品海洛因代價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警訊筆錄)。然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訊及公訴人歷次偵訊中均證稱其係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其於警訊時證稱:「(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如何購得?)我是向綽號『阿華』男子購買的」、「我是不一定時間至前鎮公車站牌一家檳榔攤找該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再以每兩新台幣七萬元向阿華購買」、「『阿華』平時大都在檳榔攤,若要找他到檳榔攤就可以找到人,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證稱:「(海洛因向何人購買?)向『阿華』買的,買七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我的毒品是向『阿華』買的」、「(是否向丙○○買的?)不是,我是跟警察說丙○○有在吸毒,我是配合警察說我有事找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查獲四十三公克海洛因如何來?)是向阿華買的,曾向他買過三、四次」、「(有否向丙○○買過?)沒有」、「(為何在警方說向 涂某 買四十三公克毒品?)是警方要我配合」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你為警查獲,有否打電話給丙○○?)有的,因警察,因要我找出賣我海洛因之『阿華』,因我找不到『阿華』,警察要我提供其他吸毒者,我才帶警察去找丙○○」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要我提供我的上游,我是說我的上游是『阿華』,警方叫我帶他們去找,結果找不到。警方叫我一定要提供,說這樣比較好辦,又因我與涂某有糾紛,我向涂某借錢不還,涂某找人打我。我的綽號是「 阿德 」。我是直接帶警方到涂某的處所,我有先已電話與涂某聯絡,說我有事情找他商量。到涂某家也有查獲毒品」、「(對你之前於警訊所述有何意見?)這是第二份筆錄,是警方叫我配合他們,所以我才說出涂某。我之前有與涂某協商還錢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我的毒品確實是向『阿華』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且其於第一次警訊時是證稱其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故其於第二次警訊時改指證係被告販毒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二)再者,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以其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被告(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云云。然觀諸證人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通聯記錄,當日上午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通話紀錄,雙方直至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證人甲○○始與被告聯絡,足認證人甲○○證稱當日上午有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實情。
(三)復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毛重七點七公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七包,而該海洛因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一事,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然查獲之數量不多,是該扣案之海洛因自不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所用,當然不得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論據。綜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偵、審中之陳述不符,而扣案之海洛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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