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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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票款爭執先行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九0裁全三八六號案),隨後以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九0票四七九號案)經核准後,逕行強制執行(九0執五0五五號案),查扣相對人繼承而得之財產,後因其他繼承人(第三人 吳順嬌 )對相對人繼承繼承範圍有爭執,而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一訴二七號案),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繼承之範圍(000000元),而在該範圍內於強制執行中受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終結執行程序。因而,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而非實體法律關係之實體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訴訟終結後」之事由,是指假扣押所爭執之權利義務經實體法訴訟終結者。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實體判決),是否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容有不同意見。
五、雖實務上,曾以「本票裁定後如發票人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於上開法定期間經過後,供擔保人得以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見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七七─七九頁、第五十四號問題),或以「認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本件聲請與上述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見六十九年五月出版之六八期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十一頁),為處理方式,但均與聲請人具狀所稱之事由不同。
六、然查,聲請人以非訟事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就所執行之標的物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體判決,確認屬於相對人之財產(超過部分執行程序已撤銷),可以認定執行標的物(相對人繼承而來之五五二五00元)確實屬於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就執行名義之債權(票款)為任何實體上(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程序上(聲明異議)之主張,就民事執行處准許之收取命令亦無爭執,對相對人之程序正義已足以保護。
所以本件聲請人雖未就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透過實體訴訟終結之方式處理之,但其過程已具有實質上意義。聲請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具狀稱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查證民事科收案、簡易庭收案,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權益之相關案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當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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