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林聰發 」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乙○○」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海軍明德班外面附近,拾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林聰發」未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記載︰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臺北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換發,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六樓)一枚,竟將之侵占入己。乙○○雖不知情該枚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成,然嗣因好玩而另起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基於變造之故意,將上開拾得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膠膜割開後,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再將原膠膜覆蓋黏貼而予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林聰發本人。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為避免已遭通緝之身分曝光,即自渠皮夾內有取出該枚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後,並自稱為「林聰發」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被告之正確性及林聰發本人;復為警發覺渠皮夾內尚有另一枚國民身分證,經追查詢問始坦承渠為乙○○,並扣得上開業經乙○○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高雄簡易庭審酌後認為︰「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已自白侵占拾獲之林聰發身分證,並換貼自己照片於其上之犯行,惟被害人林聰發於警偵訊中從未到案陳述其所有之身分證係於何時、何地、何故脫離其本人所持有,概屬不明,洵難僅憑被告警偵訊中自白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為 陳明 係於何時、何地變造身分證」,故本案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渠分別於右揭時、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未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換貼為自己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警方盤查時,渠並未告訴警方渠叫什麼名字,係警方拿身分證去查詢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林聰發」國民身分證一枚,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
法鑑定,確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字第○九一○○七五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聰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伊所有,伊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並未居住或設籍在臺北市,且換發機關為高雄市非臺北市,戶籍地址亦非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等語綦詳,並有被害人林聰發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一三一五六六三○○號函、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等附卷足憑,故被告所拾得之扣案國民身分證乃一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詳查,逕認為係離「林聰發」本人所持有之物,與事證明顯不符,實有誤會。
㈡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所拾得之扣案國民
身分證等語,而扣案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之照片;矧以,觀諸扣案之「林聰發」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邊緣粗糙,極難認與該枚國民身分證係一體偽造而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確係由被告所「偽造」,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際,即已明知渠所拾得之國民身分證乃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與扣案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所示事證相符,尚堪採信,故被告在渠所拾得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為自己照片之行為,乃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有
線報知道有一部賓士車上面有槍械,所以我們就埋伏在文雅街,後來發現有一部賓士車,駕駛是 劉銘豐 ,車上還有被告共二人,我們向前盤查要他們出示證件,劉銘豐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時有一包毒品,被告當時取出皮夾,我們發現有二張身分證,被告先跟我們說他是林聰發,我們向隊部查詢二人身分時,被告才坦承,他叫乙○○,當時隊部回報資料還沒回來」等語。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前揭情節至為明確,且證人與被告尚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故證人前揭證詞足堪採信,故被告為逃避查緝而持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查獲員警誆稱︰渠係林聰發乙節,即已達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甚明。
㈣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而被告乙○○以割開渠所拾得之偽造「林聰發」國民身分證上膠膜,將渠個人照片換貼其上後,再將原膠膜覆蓋黏貼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聰發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為避免已遭通緝之身分曝光,而持該枚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查緝員警誆稱︰渠係林聰發本人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被告之正確性及林聰發本人,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侵占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警詢筆錄)、品行(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後之態度,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林聰發」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乙○○」照片乙枚,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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