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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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騎乘PQH─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七腳川溪口處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攔檢後,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數值為0點三一
毫克,並經被測試人即受處分人親閱後,認無異議而簽名於酒測單上,因認受處分人已有酒精測試超過標準駕車之違規情形,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發單。嗣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等事實,已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警察局吉安分局九一吉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八六五九號函覆之舉發甲○○酒駕違規說明函、花蓮監理站交通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經警檢測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之事實不諱,惟另執詞辯稱:當天是中元節,他和朋友喝了一點酒後,朋友提議說要去七腳川溪附近的卡拉0K店喝歌,我騎車過去,後來車子輪胎沒有氣,我將車子用牽行,警察碰到我時,我正好將車子停在空地上,警察覺得我形跡可疑就過來盤查我,然後就發現我有酒味,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有喝一點,然後警察叫我到派出所酒測,警察臨檢時,我是將車子停在旁邊的空地上,不是騎車在行進當中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當晚確有飲酒一節,除已據其自承外,且當時為警攔檢酒測結果,其酒測值確為0點三一毫克等事實,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單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本件被查獲當時,係連同其所有之PQH─六七七號機車一併為警攔查等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足證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有酒後騎乘其所有之PQH─六七七號機車行駛於道路,致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口附近時為警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因而對之為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0點三一毫克,因而予以舉發等事實應堪認定。已可確認受處分確有飲酒超過0點二五標準值而仍騎乘機車之違規情形。況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已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自無法事後以單純之否認說詞,即否定原處分之違法不當。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