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0一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三號、第四一四四號、第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嗣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後述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查獲四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嗣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再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檢驗後判定係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佐,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無真實,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止,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其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又因本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與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屬安非他命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施用地點│查獲地點│犯罪行為│扣案物品│├──┼──────┼─────┼──────┼────┼─────────┤│一│91.03.27晚間│高雄市小港│高雄市小港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區○○○路│宏平路433號│第二級毒│零點五公克,驗後毛││││八四號││品│重零點四公克)│├──┼──────┼─────┼──────┼────┼─────────┤│二│91.06.26下午│同右│高雄市小港區│同右│無│││二時許││海汕一路93號│││├──┼──────┼─────┼──────┼────┼─────────┤│三│91.07.12下午│同右│高雄市小港區│同右│無│││二時三十分許││龍鳳路龍鳳公│││││││園旁│││├──┼──────┼─────┼──────┼────┼─────────┤│四│91.07.26晚間│同右│高雄縣林園鄉│同右│無│││八時十分許││孝前路五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