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用其擔任原告花蓮門市店長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侵占原告門市店內出售貨物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價值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之貨物,共計占金額高達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起訴狀雖載為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十二元,惟揆其真意,應係指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侵占原告店內出售貨物所得之現金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價值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之貨物,共計侵占金額高達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侵占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外,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主管 林信男 、新店長江憶茹、稽核人員 廖燕萍 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認之切結書及面額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供參酌,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一件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資抗辯,綜上各節,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現金及貨物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是被告侵占前開原告之現金及貨物,合計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