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冒用永璱公司名義,委託 亨欣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欣公司)、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為格子板、樓梯板、扁鐵等物品鍍鋅加工,致亨欣公司、易宏公司誤以為該批貨物乃其等之往來客戶永璱公司所委託加工,而陷於錯誤代為鍍鋅加工,亨欣公司之加工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易宏公司之加工費用則總計為九萬八百五十元,丁○○從而取得免付加工款項之利益。嗣因亨欣公司、易宏公司向永璱公司請款遭永璱公司拒絕,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亨欣公司、易宏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委託亨欣公司、易宏公司為格子板、樓梯板、扁鐵等物代為鍍鋅加工,而積欠加工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為永璱公司之下包,亦為永璱公司掛名之業務經理,與永璱公司口頭約定鍍鋅加工款項由永璱公司直接給付予告訴人亨欣、易宏公司,再由永璱公司應給付予其之工程款中扣抵,以永璱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亨欣、易宏公司有得永璱公司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亨欣公司代理人戊○○、告訴人易宏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取貨單據、客戶出貨期報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附卷可稽;又訊之證人即案發時之永璱公司廠長 葉世銘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委託鍍鋅加工之事永璱公司並未出面,亦非永璱公司委託加工,並未與被告一起向告訴人訂貨,係因被告為永璱公司下包,承作欄杆部分,為方便被告向台銚公司請款,乃給予被告永璱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被告並未在永璱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等語,核與證人即永璱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銚工程案被告為永璱公司之下包,承作欄杆部分,為方便向台銚公司請款,遂同意被告以永璱公司經理名義與台銚公司洽談,本件加工之格子板等物品並非永璱公司送至告訴人公司,永璱公司亦未委託被告將格子板等物品送至告訴人公司加工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僅係永璱公司之掛名經理,且未受永璱公司委託即擅自以永璱公司名義委託向告訴人公司鍍鋅加工,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委託告訴人鍍鋅加工之格子板等物品係運往台中台穎公司線西工地交貨等語在卷,該批物品既係供被告承作台穎公司工程之用,而與永璱公司無何關連,則永璱公司實質上亦顯無替被告委託告訴人公司加工之必要,由此益足徵本件格子板等物品之委託加工係被告個人之行為,與永璱公司無涉。被告既僅係永璱公司之掛名經理,且未受永璱公司之委託,即無以永璱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約之權,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與永璱公司間之長期往來信任關係,冒用永璱公司名義,委託告訴人亨欣公司、易宏公司為格子板等物品鍍鋅加工,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告訴人公司係因永璱公司乃長期往來客戶而允諾本件交易一節,分據告訴代理人戊○○、丙○○ 陳明 在卷,則告訴人公司係因被告所施用之前開詐術而代為鍍鋅加工之情,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冒用永璱公司名義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為加工,致告訴人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僅二十八萬六千餘元,數目非鉅,且已償還告訴人亨欣公司二萬八千元,有告訴代理人戊○○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九月間止,仍多次冒用永璱公司名義委託易宏公司為格子板鍍鋅加工,金額共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該批貨物乃被告以旭屴公司名義委託告訴人易宏公司鍍鋅加工,而交易當時告訴人易宏公司已因向永璱公司請領款項遭拒絕,從而知悉附表編號三至六之貨物實際上為被告委託加工等情,業據易宏公司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且於本院問及何以仍同意被告以旭屴公司名義交易時,陳稱:係為避免被告無法向上包取得工程款項,導致前開以永璱公司名義加工部分款項亦無法拿到錢,乃同意再與被告交易等語明確,則自告訴人易宏公司代理人丙○○所述與被告為此部分交易之經過,尚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無異,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時間│加工公司│加工物品│加工費用│├──┼──────────┼─────┼───────┼──────────┤│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亨欣公司│格子板│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亨欣公司│格子板│八萬七千二百元│├──┼──────────┼─────┼───────┼──────────┤│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宏公司│格子板│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宏公司│扁鐵│七百五十元│├──┼──────────┼─────┼───────┼──────────┤│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宏公司│格子板、樓梯板│二千七百元│├──┼──────────┼─────┼───────┼──────────┤│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易宏公司│格子板、扁鐵│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亨欣公司部分: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易宏公司部分:九萬零八百五十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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