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五年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五年度字第三三八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五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執行法院除另有併案執行外,無待債權人之聲請,即可對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啟封,撤銷執行,此時自可認為「訴訟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本院准予公示送達,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一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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