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遺棄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被告甲○○及乙○○之父親,自訴人自七十歲以後,年老目花,無法替人寫字賺取工資,貼補日常費用,因此增加被告甲○○之負擔,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自訴人因患有氣喘病,常在醫院住院治療,更使被告甲○○花費大部時間照料自訴人,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不定時發作氣喘,若不及時急救,則有死亡之虞,竟基於遺棄及預備殺人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偕同自訴人之妻子丁○○離開自訴人位於花蓮市國福里一之六十二號之住處,任由高齡七十八歲又病危之自訴人自生自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直係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明知其有氣喘病,仍偕同其妻子丁○○離開家中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自訴人趕出家中,自訴人妻子丁○○則因同年四月一日遭自訴人毆打,經鄰居聯絡,始由被告甲○○帶離,被告甲○○則係於同年八月底遭自訴人趕出家門,被告等不在家時,有請鄰居幫忙照應自訴人,同年九月後則委由長孫 陳貴陽 照顧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述:「(問:今年四月一日為何從家中搬出來?)自訴人從去年後就常常罵人,四月二日鄰居給我菜,我煮好了以後,自訴人說我煮的菜他不要吃,自訴人說我會毒死他。差不多是三、四年前自訴人車禍之後,才有氣喘。自訴人說不敢吃我的菜,就叫我走。自訴人說如果我不出去,就打到我出去,我沒有想到自訴人那一天會打人,自訴人辦公桌的電話突然響,自訴人走過去要接電話,經過我的時候,忽然打我的頭及肩膀,我受不了,後來我覺得很冷,想加件衣服,等我回去的時候,自訴人就把門鎖起來,鄰居看到我,覺得不對勁,才打電話叫我兒子來接我。」「(問:為何你的小兒子沒有和你們住在一起?)我小兒子被自訴人趕出去,那陣子他因為職業傷害,在家裡休息。自訴人看我小兒子沒有做事,心情就很不好,就一直罵他,趕他出去。」「(問:你們都搬出去,誰照顧自訴人?)我四女兒的兒子陳貴陽會照顧自訴人。」等語,而由自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伊在醫院四年的時間,均是其妻丁○○睡在病床下照顧伊等語,可知證人丁○○長年對自訴人無怨無悔的付出與關心,已足認其前揭證言,並非一昧袒護被告之說詞,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等偕同丁○○離家並無遺棄或預備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曾梅玉 、戊○○到庭證述:社會局對自訴人提供居家服務及除假日外,每日二餐的送餐服務與緊急生命連線,除非自訴人的生活狀況已有明顯的改變,社會局才會停止服務等語,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我現在是吃門諾基金會的飯,星期天不送餐,我都自己買糖果吃,我隔壁雜貨店也會送飯給我吃。」等語,可知被告二人不在家的時候,自訴人仍有社會局及鄰居的照護,自訴人雖就被告供述請陳貴陽照顧乙事,陳稱:「陳貴陽只會到我家喝酒,那裡有照顧我。」等語,然此可見被告等確有請陳貴陽到自訴人家中探望自訴人,自訴人之生命並無發生危險。依上說明,被告二人並無遺棄或預備殺人之故意,亦未致自訴人有不能生存之虞的情況發生,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遺棄或預備殺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