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蔡欣純 原名蔡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送達代收人 張家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六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拾壹元。
理由
一、上訴人蔡欣純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上訴人蔡欣純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五日持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甲000000000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據以請求上訴人蔡欣純應負擔該筆消費款,惟上訴人蔡欣純雖申請系爭信用卡,且未遺失,然實際上並未消費上開四筆費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執簽帳單上之簽名亦與本人簽名迥然不符,又發卡銀行處理信用卡事務收取年費或按消費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為對價,其與持卡人間係有償委任關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約商店及信用卡中心均受台新銀行委任,為履行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亦應負同一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審似誤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圍,混淆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範圍相同,顯屬適用法律不當。㈡另系爭四筆消費款之簽帳單上「 蔡琬琪 」簽名,較之上訴人蔡欣純於同時期親筆簽名之簽帳單及原審當庭所簽姓名,其筆劃勾、捺、橫、撇截然不同,顯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得知,是以特約商店及信用卡中心就本件信用卡之真偽、持卡人身分、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均未善盡核對之責,發卡銀行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必要費用,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惟原審竟認上訴人蔡欣純仍應負責系爭消費款,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屬違背法令。㈢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相符合,且本人未授權他人使用,亦未遺失,是無法排除係遭他人持偽卡盜刷之可能,原審就此重要法律關係未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原審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證據取捨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欣純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對於上訴人蔡欣純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甲000000000部分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台新銀行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主張原審被告蔡欣純及甲000000000為普通共同訴訟,並未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新銀行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甲000000000應給付上訴人台新銀行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核上訴人蔡欣純之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蔡欣純申請之系爭信用卡雖未遺失,然實際上並未消費上開四筆費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執簽帳單上之簽名亦與本人簽名迥然不符,發卡銀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墊款項,原審未注意及此,且就系爭消費款是否遭人持偽卡盜刷之情,未盡調查義務,猶認上訴人蔡欣純應負擔系爭消費款,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依兩造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載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違反此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負清償責任,而系爭信用卡既未遺失,一直在上訴人蔡欣純保管之中,則其依約定自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且依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上所載信用卡號碼與系爭信用卡號碼相同,其上簽名亦與持卡人姓名相同,縱與上訴人蔡欣純當庭簽名筆跡及其於同一時期所為之簽帳單上親筆簽名筆跡非完全相符,惟簽帳卡屬資格證券,特約商店受理簽帳交易時,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件,僅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筆跡是否相符,然持卡人之簽名與蓋章不同,難期始終一致,故如簽名並無顯著不同,即應認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義務,從而認定上訴人蔡欣純仍難免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任。茲信用卡交易為目前普遍且方便之交易方式,係用以取代使用貨幣產生之不便,其核對簽名之方式係約定由特約商店以肉眼核對簽名之方法而非送請有關機關加以鑑定之方式為之,原審依此方法加以比對審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使用人甲000000000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說明其判斷是否相符之理由,自不得謂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固未論及本件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之真偽,惟上訴人蔡欣純於原審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為何陳述或主張,是原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未予認定,難謂有何證據漏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無證據法則之違反,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認定是否不當為本件上訴之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即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據此不得主張之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亦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又依上訴人台新銀行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其於原審並未主張原審被告蔡欣純及甲000000000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而原審本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認定事實固須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然其適用法律則毋庸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為法院之職權行使,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僅因原審適用法律之不同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猶有未洽,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台新銀行之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而上訴人蔡欣純及台新銀行分別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六百六十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故上訴人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百十一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