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共毛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花蓮市○○路○○○號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共毛重七公克等物。被告經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共毛重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扣案之毒品十一包係安非他命,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自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