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自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該處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骨盆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及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⑵茲告訴人甲○○已具狀表明撤回對於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於本院交簡字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正勝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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