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己○○及 李志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三.六0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詎被告丙○○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其後均未依約繳納,李志春則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乙○○○為其惟一繼承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償還。
丙、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及己○○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