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區某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其住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一年七月有期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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