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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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被告 潘明昇 即昇邦科技工程行原告 葉榮盛何崧源 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及333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元【計算式:1,000-000-000=334】,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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