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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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陳俊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居處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入温水攪開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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