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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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OC(中文名:阮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VANDUOC(中文名:阮文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未停,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拯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虎中215A分15」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事故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VAND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又係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摔致己受傷送醫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原係自108年6月30日至110年3月2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