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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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張修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張峻瑋 律師 鐘晨維 律師被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晏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碰撞被告停放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毀損,而受有機車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晏維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