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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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原告 蔡宗仁
廖麗美 蔡美琴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定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法就適用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前提,應為上開立法者所列舉7類情狀,而非所有刑事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得據以主張。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丙○○發生車禍,致同車之原告乙○○受傷、被害人甲○死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主張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原告記載被害人保護法28條有誤)免徵裁判費等語,然依原告所訴事實理由,內容包含:甲○遺屬為甲○支出之喪葬費用、因甲○死亡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繼承甲○生前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部分金額共計1,857,675元,以及原告丙○○、原告乙○○因車禍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此部分金額合計485,240元,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中僅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部分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起訴金額2,342,915元,原應徵裁判費24,265元,因其中1,857,675元部分暫免徵其裁判費19,414元,故原告應繳裁判費4,851元(計算式:24,265元-19,414元=4,851元),上開費用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