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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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4行「在其公司宿舍」補充為「在不詳地址之其公司宿舍」;第5、6行「於翌(11)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於翌(11)日凌晨1時多許」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關於累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今又再犯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實害;暨被告個人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告許文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2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南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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