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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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仕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仕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仕祥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至同年11月9日107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365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3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228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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