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李○苡為未成年人)施用詐術,致李○苡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李○苡之母林○如)予甲○○,甲○○旋以該門號向「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得以各該門號電信費用支付消費款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即帳戶持用者可使用該服務帳戶前往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消費款嗣連同電信費用由電信業者代向門號申辦人收取後交付拍付公司),俟「Pi行動錢包」寄發認證碼後,甲○○即要求李○苡提供該認證碼,甲○○遂以該認證碼回填完成註冊程序,開通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甲○○旋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由本人支付之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使用人、申登人、電信公司及拍付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如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拍付公司110年11月12日函暨附件、行動錢包電信帳單代付交
易查詢、拍付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8日函暨附件各1份。
㈣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輸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李○苡或告訴人林○如同意,佯為贈與被害人遊戲帳號,開通附表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輸入附表所示電話號碼及回傳驗證碼,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因而取得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免除自身之給付義務,要屬以詐術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害人李○苡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李○苡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已載明被告有以被害人李○苡提供驗證碼回填完成「Pi行動錢包」註冊程序行為,顯已起訴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補充告知,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假藉贈送網路遊戲帳
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消費驗證碼,藉此冒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為消費之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利益,並影響電信公司、拍付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及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方式消費時間(民國)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李○苡0928***760(完整電話詳卷,申登人:林○如)甲○○以臉書暱稱「 童鉦翔 」,透過私訊方式,向李○苡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免費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李○苡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8分許1,992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萊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