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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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畯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畯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㈠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汪畯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畯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清晨3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家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時,因不慎與 紀奕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警方獲報至現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當場對汪畯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畯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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